第10条 先前存在的第19条措施
各成员应在不迟于保障措施首次实施之日后8年,或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内,以在后者为准,终止根据GATT 1947第19条采取的、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所有保障措施。
第11条 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
1. (a) 一成员不得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采取或寻求GATT 1994第19条列出的任何紧急行动,除非此类行动符合依照本协定实施的该条的规定。
(b) 此外,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在《WTO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任何此类措施,应使其符合本协定或依照第2款逐步取消。
(c) 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成员根据除第19条外的GATT 1994其他条款和除本协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或根据在GATT 1994范围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2. 第1款(b)项所指的措施的逐步取消应按照有关成员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180天提交保障措施委员会的时间表实施。这些时间表应规定第1款所指的所有措施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不超过4年的期限内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本协定,但每一进口成员不得多于一项特定措施,且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任何此类例外必须在直接有关的成员之间达成协议,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供其在《WTO协定》生效起90天内进行审议和接受。本协定附件列出一项经同意属此类例外范围的措施。
3. 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私企业采用或维持等同于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
第12条 通知和磋商
1. 一成员在下列情况下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a) 发起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相关的调查程序及其原因;
(b) 就因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提出调查结果;以及
(c) 就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作出决定。
2. 在作出第1款(b)项和(c)项所指的通知时,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供所有有关信息,其中应包括增加的进口所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所涉及的产品和拟议措施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措施的日期、预计的期限以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在延长措施的情况下,还应提供有关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要求提议实施或延长该措施的成员提供其认为必要的额外信息。
3. 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对其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目的特别在于包括审议根据第2款提供的信息、就该措施交换意见以及就实现第8条第1款所列目标的方式达成谅解。
4. 一成员应在采取第6条所指的临时保障措施之前,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磋商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开始。
5. 本条所指的磋商的结果、第7条第4款所指的中期审查的结果、第8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形式的补偿以及第8条第2款所指的拟议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均应由有关成员立即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6. 各成员应迅速向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它们与保障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以及任何修改。
7. 维持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所述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60天将此类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8. 任何成员可将本协定要求其他成员通知的、而其他成员未通知的本协定处理的所有法律、法规、行政程序及任何措施或行动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 任何成员可将第11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非政府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10. 本协定所指的向货物贸易理事会作出的所有通知通常应通过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
11. 本协定有关通知的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13条 监督
1. 特此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管理,对任何表示愿意在其中任职的成员开放。该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能:
(a) 监督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本协定的总体执行情况,并为改善本协定提出建议;
(b) 应一受影响成员的请求,调查本协定中与一保障措施有关的程序性要求是否得到遵守,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其调查结果;如各成员提出请求,在各成员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磋商中提供协助;
(c) 审查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涵盖的措施,监督此类措施的逐步取消,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d) 在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请求下,审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提议是否?/font>
(e) 接收和审议本协定规定的所有通知,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f) 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可能确定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其他职能。
2. 为协助委员会行使其监督职能,秘书处应根据通知和可获得的其他可靠信息,就本协定的运用情况每年准备一份事实报告。
第14条 争端解决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1 一关税同盟可作为一单独整体或代表一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如关税同盟作为一单独整体实施保障措施,则本协定项下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所有要求应以整个关税同盟中存在的条件为基础。如代表一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则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所有要求应以该成员国中存在的条件为基础,且保障措施应仅限于该成员国。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预断对GATT 1994第19条与第24条第8款之间关系的解释。
2 一成员应立即将根据第9条第1款采取的行动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 符合GATT 1994和本协定有关规定的以保障措施形式实施的进口配额,经双方同意,可由出口成员管理。
4 类似措施的例子包括下列任何可提供保护的措施: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监控体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进口卡特尔以及酌情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方案等。
5 欧洲共同体有权实施的惟一此种例外列在本协定附件中。
